|
第九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的城市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举办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是对本法第二条的一项特别规定。本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乡镇企业的范围,本条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进城举办的一些特殊的企业,也按照乡镇企业对待。具体来说,依照本条规定,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各种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均应按照乡镇企业对待,享受本法规定的乡镇企业的权利和优惠政策措施,同时也要承担本法规定的乡镇企业的义务。
如何科学合理、切合实际地界定乡镇企业的范围,是起草《乡镇企业法》的一个重点。本法第二条根据乡镇企业的基本特征,规定按照三个条件界定乡镇企业:
一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举办的;
二是在农村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
三是企业必须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
这一规定从我国乡镇企业发展的实践以及乡镇企业与农村、农业、农民的特殊关系出发,抓住了乡镇企业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符合我国乡镇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
但是,我国各地乡镇企业发展的现实情况又是非常复杂的。不仅各地发展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不同,有的地方以发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主,有的地方以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主,有的地方以发展个体、私营企业为主;而且,各地乡镇企业的发展程度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有的地方发展乡镇企业还处于起步阶段,有的地方乡镇企业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向城市延伸发展的趋势。比如,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为进一步求得发展而到城市开办了企业;有的乡镇企业已经发展到一定的规模和水平,为了扩大产品销路,加强与城市的联系,壮大自己的实力,加快企业的发展,也依法在城市设立了分支机构。这些由乡镇企业在城市开办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中投资开办的企业,既要象一般城市企业那样遵守各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服从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同时,其投资的最终所有者仍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它们与农村集体组织、农民和农业仍然保持着密切的联系,特别是它们仍然以不同的形式承担着以工补农、建农的任务。
从经济发展的趋势看,乡镇企业发展到一定的程度后,必然会逐步向城市延伸发展,乡镇企业到城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举办企业的,肯定会越来越多。按照本法第二条有关乡镇企业设立地域的规定,乡镇企业在城市中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举办的企业因为其经营场所办在城市,已超出了农村的乡、镇、村的地域范围,但是,这些分支机构其本身是乡镇企业的组成部分,属于一个法人主体,应当按企业原有性质确定其乡镇企业的地位;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资产运用由农村延伸到城市,由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控制和支配该企业,企业的收益最终回归农村,并直接用于扶农、建农,发展农村经济,因此,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确定为按乡镇企业对待,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如果不考虑上述特定的情况,仅按一般城市企业对待,这些分支机构或者企业就比其他城市企业多承担了一部分义务,即支援农业的义务,不利于它们开展正常的公平竞争,不利于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也不符合制定《乡镇企业法》的立法精神。正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条中明确规定,对于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各种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举办的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都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所谓“按照乡镇企业对待”,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这些分支机构或者企业可以享受本法规定的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包括税收、信贷、财政、人才等方面的优惠;另一方面,它们也必须承担本法规定的乡镇企业的义务,除了支援农业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在节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等方面,认真执行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依照本条规定应当按照乡镇企业对待,但是,这主要是指它们可以享受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并且承担乡镇企业的一些特定义务,但同时这些分支机构或者企业是办在城市里,它们应当同其他城市企业一样守法经营,服从其所在城市有关部门如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