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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全国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其职责的规定,或者说是对乡镇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作出规定。
本条规定所包含的内容,主要可列七层含义:
第一,从法律上确定了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位,表明了国家对乡镇企业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而这种职能是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部门来行使的,具体的就是法律中所规定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这里所指的有关部门,可以包括两个方面的,其一为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这些部门对国民经济具有宏观调控的职能,乡镇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宏观上也会受这些部门的调控;其二为行政执法部门、专业部门,它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一定的政府管理职能,如质量管理、食品卫生监督等,乡镇企业要依法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国务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的企业管理办公室)是政府序列的主管乡镇企业的综合职能部门。
第四,国务院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行使职责,要分层次也就是要分级管理,国务院所属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地方政府的部门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行使自己的职权,只能限于是按照各自的职责,而这种职责、行政法规是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国务院规定的,并非是自行决定的,这样职责分明,各尽其责,以防止有失职守或者超越职权,引起不必要的混乱。比如,国务院规定:农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农村经济和综合管理乡镇企业的职能部门。同时还规定农业部设乡镇企业局,其主要职能为研究制订乡镇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法规并组织监督实施,指导乡镇企业体制改革和经营管理,提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规划并组织实施,参与指导村镇建设规划,负责乡镇企业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协调乡镇企业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关系,指导乡镇企业环保、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指导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工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这些规定确定了国务院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责,也就是可以以此为根据行使自己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又比如,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食品卫生监督等,也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为行使有关职能的根据。
第六,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管理性质,在立法的过程中作了认真的研究讨论,审议中认为,应当根据乡镇企业的特点来规定政府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政府对于乡镇企业主要是进行规划、协调、服务和依法监督,而不应形成行政隶属的管理关系,这种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过正式汇报,所以它对理解与把握乡镇企业法的确切含义是具有直接意义的。政府部门对乡镇企业的行政管理,只应是依法行使管理职能,而不应将乡镇企业变成行政部门的附属单位,以行政隶属关系的要求去实施直接管理。那样,不但违背了法律所确定的管理目的,而且也不利于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七,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乡镇企业应当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这是以法律形式对政府与乡镇企业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也是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中的主要任务。
规划,主要是指对乡镇企业的合理布局,资源配量,产业结构,发展方向,以及生产经营中的一些重大事项,从宏观上作出近期或中长期的规划,以引导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协调,主要是指对乡镇企业的一些重大经济关系,产业政策与产业之间的联系和平衡,发展环境,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有关事项进行协调,以利于乡镇企业能顺利地、持续地发展。
监督,主要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方针政策,对乡镇企业的行为,如经营活动、财务活动、遵守法律的状况、管理者履行职责的状态等进行监督,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制裁其违法行为。
服务,它有多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发挥行政部门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对乡镇企业提供支持,创造更良好的发展条件。
上述四项任务,实质上是确定了政府部门与乡镇企业的基本关系,既有引导、保护、规范,又有服务、促进。但不是着眼于去直接管理乡镇企业的人财物,具体干预其产供销,将乡镇企业政企不分地变成自己的附属单位,可以说,乡镇企业法没有这种立法意图,也没有这方面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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