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对依照本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的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的乡镇企业受到处罚、处理后,应当认真执行处罚、处理决定。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处罚、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时,则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一、行政复议是指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因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原处理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重新处理;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者不当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限内,重新裁决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申请复议范围;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当事人应向下列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上一级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3.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4.对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管辖。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管辖。
    5.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直接主管该组织的行政机关管辖。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6.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对被撤消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消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是否受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复议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条中的“诉讼”指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审理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根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并审查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本条的规定,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发生因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使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时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和补救,可以有效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对行政执法机关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又体现了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行政机关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