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钡全业行政音理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乡镇企业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社会服务,增加社会有效供给,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其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支援农业不仅是乡镇企业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是乡镇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法之所以规定支援农业是乡镇企业的义务,是因为:
    一、乡镇企业发展到目前的水平,主要是靠国家的扶持政策和农业、农村集体的长期积累,同时也占用了农村的人力、土地资源,利用了农村的基础设施,享受了农村各项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的服务,理应承担一定的支农义务。
    二、我国农业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比较落后,国家财力有限,完全靠国家投入解决这些问题是不现实的,当前还必须依靠乡镇企业提供一定的支农资金;而且,乡镇企业支援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不仅为乡镇企业提供更多的原料和劳动力,还可以改善农村的基础设施和社会环境,提高劳动力素质,从而也有利于乡镇企业自身的发展。
    三、在实际工作中乡镇企业已经承担了支援农业的义务,但需要立法加以规范。
    根据本条规定,对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乡镇企业,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有权在其改正之前停止违法企业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应该指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一半以上在行政处罚的手段上都有责令改正的规定。所以,根据立法的原意以及法律的衔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中的“警告”包括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法规定的乡镇企业可以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实际上是本法赋予乡镇企业在发展壮大过程中可以享受的特殊权利。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享有权利,他们的某些行为之所以具有权利的性质,并不在于他们自认为这样做多么合理,而在于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护。当然,法律可以规定权利,但是法律同样也可以设定义务以及权利主体丧失享受权利的可能性的条件。本条规定,在乡镇企业改正其不承担支援农业的违法行为之前,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也就是说,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违法乡镇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权利,构成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给予的特定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立法原意,此规定一是要解决部分法律规定了的但不是大量使用的行政处罚,就包括在此项的规定之中;二是为今后可能规定的一些行政处罚留有一定的余地。据此,“停止其享受本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根据本法规定,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执法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是国家机关执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今后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建立一支健全的执法队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增强行政法治观念,按照本法和《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规范行政行为,切实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文明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