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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财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乡镇企业非法收费、摊派和罚款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几年来,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等情况频繁发生,而且有继续增长的趋势,乡镇企业负担十分沉重,这严重影响了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当前乡镇企业负担的各种摊派、集资、收费等达204项,涉及60多个部门和单位。这些收费项目中,乡镇企业基本能够承受的合理负担占44%,不合理负担超过合理负担。乡镇企业负担过重的原因主要包括:
1.各级机构行政经费有限,开支缺口较大,经常向乡镇企业摊派;
2.一些职能部门打着为企业服务的招牌,随意向乡镇企业提出无理要求,强拿卡要;
3.国家已经明令禁止的一些收费项目仍在继续收取;
4.县乡政府及各行业部门以各种名义向乡镇企业收费;
5.多头收费、重复收费的现象比较严重;
6.收费标准不一,随意性大;
7.乡镇政府与企业产权不清、责任不明、政企不分;
8.农业部及各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缺乏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手段和制约、调控能力。
针对乡镇企业负担过重的问题,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
对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检举。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企业对非法收费、摊派、罚款行为有权抵制、拒绝,并控告、检举。二是企业对非法收费、摊派、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企业的行为有权控告、检举。企业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收费和罚款项目,可以拒绝缴纳。对于性质不明确的项目,有权要求收款单位说明该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有关部门”是指本条规定的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上级机关”是指违法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违法行为”是防止造成更严重后果而采取的一种措施,违法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停止非法收费、摊派、罚款行为。“限期归还有关财物”,是对违法所收财物进行处理的规定,这也是要求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一种强制措施。归还违法所得财物,是以这些财物尚存在为前提的,如果这些财物已经被使用或不存在而无法追回,则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扣缴相当于违法所得财物价值的款额,或采取其他经济补偿措施。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发生的事件或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它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该事件或行为的发生负有决策责任的人员,即决策者、决定者;另一类是直接实施该事件或者该行为的人员,即直接实施者。具体说,“直接责任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超越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直接责任人员;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背自愿原则,非法向企业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
3.违反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
4.违背自愿原则,强制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的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是指违法行为构成必要要件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情节不同,违法行为给国家和集体利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就有轻重不同的差别,所以对此行为处罚的轻重也就有所不同。判定本条中“情节轻重”可根据以下几种情况:经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明令纠正或给予处罚后是否改正违法行为;是否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收款、收物;是否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是否在当地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等等。对于向乡镇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不同的情况,根据违法的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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