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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铀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释义] 本条是对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乡镇企业虽然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改革和发展中还面临许多困难。从企业外部环境看,有些地方和部门还存在种种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情况与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运用法律手段坚决制止并加以纠正。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表现在:
1.非法改变乡镇企业的所有权。由于乡镇企业的产权制度还不完善,本身就存在事实改变问题,例如,一些集体企业,名义上归全体村民所有,但村民又缺乏权利和利益方面的制度保障,结果实际形成某个人或部分人所有。加上一些地方和部门趁乡镇企业发展遇到暂时困难之机,以治理整顿和行业管理等为借口,随意平调企业的财产、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都构成了对乡镇企业所有权的非法侵犯。这不仅违反了国家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农业和农民的稳定。对这种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按不同类别乡镇企业的投资来源,来确定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及其利益关系。
2.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把乡镇企业视为一块“肥肉”,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的财产,造成企业负担沉重,严重影响企业财产权的行使,也极大挫伤了广大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对这种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侵权人退回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的财产。
3.非法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乡镇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形式设立,投资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决定企业的重大事项,其中就包括企业负责人的任免。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大胆选拔和放手启用那些敢想敢干、善于经营、在实践中成长起来的各种农村能人密不可分,但能人往往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和不足,因此,一些单位和个人就不尊重投资者的选择,非法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是十分必要的。
4.侵犯乡镇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乡镇企业是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自主的实体,它拥有自主经营的各项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经营权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和拒绝摊派权等内容。现实中侵犯乡镇企业上述权利的情况还时有发生,有些甚至还非常严重。对这种行为,亦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肩负着对乡镇企业的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的任务,对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并且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决制止并责令改正,为乡镇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以促进其高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同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是指法律规范的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在法律规范中明确法律责任,是为了能够保证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只有强制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保障法律得到最大限度的遵守和执行,并成为人们日常行为的基本准则。侵犯乡镇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乡镇企业带来经济上的极大损失,只有规定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才能一方面赔偿乡镇企业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惩罚教育侵权行为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切实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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