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查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词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求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使用范围以及管理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依照鼓励、扶持的重点方向加以合理使用,也就是要将非常有限的资金使用在急需的地区和重要的行业上,去扶持所在地区或属于重点行业的乡镇企业发展。根据重点扶持的原则,本条规定了八项基金用途、除此之外、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与乡镇企业发展无关的事项和项目之上,特别是严防用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发放行政机关的工资、奖金、购置高耐用消费品或建造行政机关的设施。按照本条八项具体规定,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可分为三大方面:
    一、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人员素质、历史传统、自然地理和资源等方面的差异,中国经济存在着明显的地区发展不平衡性。占全国人口约三分之二的广大中西部地区却只拥有全国乡镇企业产值的三分之一。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底子薄、基础差、素质低,如果没有政策扶持,不但不可能赶上东部的发展水平,反而可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渐衰落,甚至被淘汰。地区之间乡镇企业发展的不平衡性,其差距的扩大,一方面集中反映在乡镇企业的资金供应不足,这受当地整体经济落后的直接影响,另一方面又造成已有的人才和资金继续外流,更延缓了其经济发展。因此,法律规定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同时对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在经济欠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投资项目予以支持,是十分必要的。
    二、乡镇企业因地制宜,积极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销等农副产品加工和生产农用生产资料,以及其他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第三产业,一直受到国家产业政策的鼓励和扶持。从资金融通上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按照经济合理和效益的原则,扶持乡镇企业不断优化产业、产品、技术和组织结构,建立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业结构,逐步形成城乡协作、优势互补、以城带乡、以乡促城,协调发展的格局,始终是国家产业政策的着眼点。
    三、就整体而言,我国乡镇企业仍处于技术落后、产品质量差、成本较高、经济效益低的状况,这是制约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积极支持乡镇企业加快技术引进和设备更新;帮助企业充分利用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不断开发新产品,努力按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支持企业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企业职工素质和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同样是设立乡镇企业基金的目的之一。
    对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运作、使用、管理等方面规范,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作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此为了能够反映各地方的不同情况,井维护国家整体金融秩序,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纳入法制轨道,本法授权国务院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但各地可以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例如基金问题可以先设立起来,等国务院制定出具体规定后,再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