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国家运用信贷手段,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于符合前亲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赁款。
    前款优先贷款、优惠贷款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乡镇企业信贷政策的规定。
    一、信贷手段,主要有两种:一般性的,即在量的方面,银行和金融机构控制贷款总量,以适应特定时期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资金需要。选择性的,即在质的方面控制贷款投向,调整信贷结构,以达到合理分配资金的目的。
    国家对乡镇企业贷款的原则是:
    1.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因地制宜地支持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2.坚持自力更生为主,贷款支持为辅,量力而行,讲求实效;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认真执行国家信贷计划,讲求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3.贷款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资金信用程度佳的乡镇企业。
    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是指:
    1.有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发给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联营及合资合作企业有相应协议书。
    2.具有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3.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能按规定补充自有资金。
    4.有可靠的借款归还保证措施,并参加财产保险。
    5.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督。
    6.有适应生产经营需要的管理人员。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和以销售定贷、以清理不合理资金占用情况定贷及以补充自有资金情况定贷。固定资产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制度。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3一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固定资产贷款1一3年,最长不超过7年,贷款利率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
    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主要依靠农民自筹和乡镇企业自身积累,但也离不开信贷资金的支持。乡镇企业的贷款,主要来自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 信用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迅猛发展,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乡镇企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农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转变观念,完善政策,多方筹集资金,逐年加大了信贷资金投入。如中国农业银行截止到1995年底,累计发放乡镇企业贷款8521亿元,贷款余额已达1106亿元,年均递增26.2%。但是,从总体看,乡镇企业贷款的增加还不能适应乡镇企业的快速发展,1996年乡镇企业贷款总规模只有170亿元,仅占全社会贷款总额(5700亿元)的2.9%,即使加上其他银行和信用社的贷款,也只占到8%左右。目前,就地区而言,东部地区主要是技术改造、扩大规模急需资金,中西部尤其是西部主要是原始积累缓慢,需要大量资金用来发展企业。就企业而言,特别是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中小型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设立在少、边、穷地区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从事农副产品加工、贮藏、运销、保鲜等经营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以及一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更需要给予必要的信贷扶持,这也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的方针政策,现在《乡镇企业法》把国家对乡镇企业的这些行之有效的信贷政策上升到了法律高度。
    二、至目前,国务院在信贷扶持上已制定了一些具体规定:国发[1993]10号文件规定,从1993年起到2000年,除了用好乡镇企业现有贷款存量和每年正常新增贷款外,再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单独安排50亿元贷款用于支持中西部地区发展乡镇企业。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把发展中西部乡镇企业作为资金投放的一个重点。农村信用社在支持农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上,积极增加乡镇企业信贷投放量。1993年国务院全国乡镇企业工作会议上决定将50亿元增至100亿元。其中5亿元给予贴息用于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国办发[1995] 14号文件),1.2亿元给予贴息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1995年国务院还规定:“九五”期间每年拿出2亿元贴息贷款用于扶持乡镇企业“贸工农”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中国农业银行先后开办了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乡镇企业星火计划、小城镇建设、东西合作、贸工农基地建设等项专项贷款,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乡镇企业地区问、产业间协调健康发展。
    三,对中西部地区的乡镇企业和符合本法第十九条所列条件的中小型乡镇企业予以优先贷款,以及对它们之中生产资金困难但有发展前途的乡镇企业予以优惠贷款,反映了国家在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上对乡镇企业的倾斜和照顾,其具体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国家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的规定,做好对乡镇企业的贷款工作,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