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乡镇企业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本法所适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乡镇企业,那么,哪些企业构成本法所要调整的乡镇企业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从投资主体、地域、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等三方面界定了镇企业,从而明确了本法的调整对象。
    长期以来,乡镇企业主要是靠政策来区分的。1984年党中央、国务院确定乡镇企业为:“社(乡)队(村)举办的企业,部分社员联营的合作企业,其他形式的合作工业和个体企业”,即乡办、村办、联户办和户办“四个轮子”。1992年国务院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农村股份制(含股份合作制)企业,也称为“七个轮了”。但由于政策比较原则,各方面理解差异很大,实际中也存在过分扩大或缩小范围的问题,以致在一些方面与其他企业难以区分。如乡镇政府或非农居民举办的企业,农民投资比重很小或国有企业、外商在农村举办的企业,农民在城市举办的企业等等是否作为乡镇企业,在实际中都不很清楚。因此,从法律角度对乡镇企业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乡镇企业之所以与其他企业不同,最基本的是在于其与农业、农村、农民有着紧密联系的基本特点。乡镇企业是农民举办的,主要分布在农村,企业职工大多亦工亦农,企业还承担支农义务等,这些基本特点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其他企业所没有的。因此,乡镇企业法从这一基本特点着手,对乡镇企业进行了界定。
    乡镇企业应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这是从投资主体的性质作出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改革之后形成的包括乡、村、村民小组和部分农民共同所有的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与村民委员会合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农民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指农民身份的农户或个人。投资是指举办企业时各投资方投入企业的可供支配使用的资本总额,包括投资者自有的货币资金和借入的货币资金;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及场地使用费等实物形态投入的货币折价;以专技术、专利权、土地使用权、商誉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形式投入的货币折价等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具体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投资额超过企业投资总额的50%;第二层含义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虽不足50%,但在企业中所持有的一定比例的股份足以对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起控制作用;第三层含义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虽不足50%,但是通过其担任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而在企业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起支配作用。第二层和第三层含义是考虑到我国一些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目前资金和经济实力有限,在吸引其他方面的投资举办本地企业时,要求其必须占投资总额的50%以上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对那些由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相对控股或者对经营决策起实际支配作用的企业,也列为乡镇企业。如非农居民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企业,外商在农村投资举办的企业以及各种联营企业等,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不为主,但占用了耕地,利用了农村基础设施、资源和劳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进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上起到了支配作用的企业,也应列入乡镇企业。乡镇政府投资举办的企业情况复杂,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乡镇政府是国家的一级政府。改革开放后,国家进行了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乡镇政府是靠财政拨款进行日常工作的,不能再拿国家拨给的行政经费去办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而由乡镇政府出资举办的企业,在乡镇举办又以吸纳当地农民就业为主,由农民自己管理且承担支农义务,所以也可视为乡镇企业。
    第二个条件是以乡镇(包括所辖村)为企业的设立地域。这是从企业设立地域作出的规定。这里的乡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乡或镇,包括乡镇管辖下的行政村和自然村,也包括乡镇管辖下的乡村集镇。但这并不意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的范围内设立企业,也可以在其他乡镇(包括所辖村)设立企业。
    第三个条件是企业承担支援农业的义务。这是从扶农、建农,与农村、农业保持紧密联系的特点所作出的规定。乡镇企业由于投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企业的设立地主要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所以无论从乡镇企业发展的历史沿革和现在及将来看,乡镇企业都与农村、农业、农民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过去农业为乡镇企业提供原始的资金积累,提供劳动力、农副产品原料等方面的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要利用农村的各种基础设施、资源等,因此,乡镇企业发展起来以后,理应承担一定的支援农业的义务。乡镇企业对农业的支援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乡镇企业为农业提供化肥、农药、农具等生产资料,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运输、供销等服务,直接支援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
    二是为农业注入资金,用现代的物质技术装备武装农业。
    三是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贸工农”一体化发展,为农副产品提供了广泛的市场,促进了农业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商品化和现代化。
    四是在农忙季节乡镇企业义务停工停产支援农业生产。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第一种、第三种、第四种支援农业的形式,只是部分乡镇企业的行为,而第二种支援农业的形式,则是每一个乡镇企业必须承担的义务,本法第十七条对此种支农形式作了规定,即:“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当然第一、三、四种能够折成资金的也可抵补支农资金。
    按照本条规定,乡镇企业应当具备上述三方面的条件,在实际中包括乡(镇)办企业、村(村民小组)办企业、联户(股份合作)办企业、户(个体、私营)办企业,以及这些企业之间或这些企业与国有企业、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外资等多种经济成分联合投资建立的企业。
    乡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几乎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进入了社会商品生产、交换和服务的各个领域。主要包括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以及现代种植、养殖业等。
    二、本条第三款对乡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作出了规定。所谓“法人”是相对“自然人”(即个人)所说的,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目前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按照民法通则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乡镇企业中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乡镇企业,都可以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而合伙性的乡镇企业、私营的独资形式的乡镇企业,其作为企业进行经营活动,但企业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投资的农民个人作为法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三、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举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仍按乡镇企业对待。(见本法第九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