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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乡镇全业停业、终止,已经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安排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或者由职工自谋职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后职工安置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具体含义,包含下述三个方面:
一、灵活的用工制度是乡镇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一大特点。
在乡镇企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灵活的用人机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乡镇企业的职工绝大部分是农民,他们大多是亦工亦农,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职工没有形成事事依赖企业的习惯,而是形成了一种“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制度。乡镇企业的干部不搞“铁交椅”,能上能下,干不好的就下来;乡镇企业的职工不端“铁饭碗”,能进能出,干不好的就出去。企业生产发展了,经营规模扩大了,需要增加职工的,企业随时招用职工;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了,职工可以暂时回家务农,与企业共度难关,待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时再回企业工作。这种灵活的用人制度不仅增强了职工的凝聚力和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而且使企业大大减轻了负担,有利于乡镇企业增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在乡镇企业发展初期,这种用工制度对于乡镇企业的迅速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乡镇企业法》制定的过程中,各地普遍反映,对于乡镇企业灵活的用工制度,应当在立法中予以充分肯定。
二、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后职工安置应当以自谋职业为原则。
第一,乡镇企业停业、终止的,该企业的职工原则上应当自谋职业。这是乡镇企业安置职工的基本原则。只有坚持这个原则,才能在乡镇企业立法中充分肯定已经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才能很好地体现乡镇企业立法精神,通过立法促进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在职工自谋职业的原则下,并不影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安置。如果该地区和该企业已经建立了社会保险制度,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安排企业的职工;如果企业与职工已经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则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好企业停业、终止后的职工安置问题。
三、从事农业生产是乡镇企业职工的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手段。
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后,该企业中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有权返回其原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也就是说,这些职工在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后未能及时找到其他满意的工作岗位时,有权再回到他原来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该职工原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职工已进厂从事工业生产而剥夺其返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这一规定是乡镇企业安置职工的一条出路,为乡镇企业职工提供重要的生活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条规定也可以看成是本法第十五条的一个补充。
在实践中,各地安置乡镇企业职工的实际做法也有所不同。大多数地方是职工直接回家从事农业生产,耕种家庭承包的土地。但一些地方的乡镇企业有了较大的发展后,集体土地由原来的家庭承包改为集中连片,规模经营,由一些农民组成专门的农业队或者农业组,从事农业生产,并且,主要的农业生产环节基本实现了机械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都已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因此,如果该地区或企业尚未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乡镇企业停业、终止后职工确实没有找到其他合适的工作而被迫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的,可能就难以从事直接的农业生产活动,而是从事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第二、第三产业。所以,本条中规定的“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不仅指从事农业生产,也包括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各项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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