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规定。
    乡镇企业包括多种形式、多种所有制的企业。比如,按所有制来区分,乡镇企业包括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在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不同企业形式和不同所有制的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是发挥乡镇企业职工积极性,完善乡镇企业内部制约机制和监督乡镇企业经营负责人依法经营的重要措施。因此,在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给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的《乡镇企业法》(草案)中,将实行民主管理的重点放在对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的规定上,即“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所有者在确定企业厂长(经理)人选,企业在确定重大经营决策,决定税后利润分配、职工工资、福利、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对于草案的这条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过程中,有些委员提出:不仅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其他所有制的乡镇企业也应当实行民主管理。有些委员提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据此,通过的《乡镇企业法》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确立了在乡镇企业中实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原则。
    依照本条的规定,各类乡镇企业都必须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则应依法确定。所谓“依法”,既指依照本法,也指依照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依照本法的规定,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内容和形式主要包括下述两个方面:
    一是事先听取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即在企业作出重大决策和决定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本企业的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具体来说,企业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确定企业的负责人如厂长、经理时,企业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企业职工的工资、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必须事先向本企业工会,如果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则向职工听取意见。需要说明的是,乡镇企业设立工会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根据乡镇企业的不同情况加以处理。目前,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聘用了大量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这些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可以要求参加工会,以通过工会组织维护其自身的劳动权益。但是更多的乡镇企业职工仍然是亦工亦农,多为本村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作为乡镇企业的所有者,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形式主要不是通过工会形式。因此按照本条规定,只是那些具备条件设立了工会的乡镇企业,其民主管理形式之一是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二是事后接受职工的监督。即企业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实施情况,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的监督。
    各种形式的乡镇企业都必须按上述两方面的具体要求实行民主管理。除此以外,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对乡镇企业民主管理另有规定的,乡镇企业还必须遵守这些规定。如《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也必须遵守。
    此外,乡镇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还要正确处理好一部分乡镇企业职工的双重身份问题。在一些乡镇企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乡镇企业里,一部分职工既是本企业的职工,同时又是举办该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而又属于该企业的所有者。这部分职工具有双重身份。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把两种身份及其相应的权利区别开来。作为企业的职工,他们应当与企业其他职工一样自觉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本企业制定的各项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制度,并享有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的权利,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不能出于其个人利益或要求而不迫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应有任何特殊权利;同时,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们可以通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参与决定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包括他们所在企业的有关重大问题,行使所有者的权利。他们以不同的身份行使不同的权利,即职工的民主权利和所有者的权利,两者不应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