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照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
    农民合伙或者单独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镇企业财产权归属的规定。
    设立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必须具有相应的企业财产,乡镇企业不论采用哪一种企业形式,例如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或者股份合作制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部门规章,由出资人向企业投资形成企业财产。投入企业的财产是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条件,也是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保证。因此,确定企业的财产,明确企业财产权的归属,是保护企业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侵占、挪用和破坏企业财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
    企业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谓有形财产,表现为一定物质形态的财产,例如:货币、机器设备、厂房设施、物料部件以及其他实物资产。所谓无形财产,表现为非物质形态的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例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技术诀窍(也称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等等。企业的投资者将其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投入企业后,构成了对企业的出资,依法享有了所有权,也就是说企业的财产权归这些投资者所有,企业财产最终的所有者是这些投资者。企业的财产权除了最重要的财产所有权外,还包括经营权(或者承包经营权)、使用权(例如上地使用权)以及采矿权等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些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具有经济价值和经济利益。
    在乡镇企业财产的归属问题上,乡镇企业法坚持体现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严格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过去一个时期中,曾经发生过随意平调乡镇企业财产和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挫伤了广大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干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此,国务院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应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明确强调乡镇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归于兴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农民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侵犯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和经营权。为此,本法在这一条中专门就乡镇企业财产权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乡镇企业财产权,强化了对乡镇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由于乡镇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同,包括乡(镇)村集体企业、联户办企业、户办企业以及同城市中其他投资单位共同举办的企业,对此,本条分别不同情况,各作出专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财产权的归属,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按照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农村中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这些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和其成员,集体所有该经济组织的财产,这是我国宪法有关集体所有制经济的根本性原则。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基本形式是以自然村、行政村、乡(镇)区域为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包括一个村内若干村民小组为单位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这些经济组织以其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建筑物和其他生产、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集体积累的其他财产,作为投资手段,全部出资设立乡镇企业,那么该乡镇企业就属于集体所有的性质,具体地讲,是由哪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就由该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例如:乡镇企业是由某自然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该企业财产应当属于该自然村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本条第一款还有一层含义是,集体所有制的乡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又投资设立其下属的企业,下属企业依法登记并备案后,成为一个新的乡镇企业,那么这个新设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仍属于举办这二个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此外,随着农村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出现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农民集资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其采取集体企业的管理制度,共同劳动、按劳分配加适当分红,并有公共积累的,应按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待。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联合举办乡镇企业情况下该企业财产权归属问题。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与其他投资主体共同举办的企业,界定为乡镇企业,在这样的企业中,财产应当由各投资者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各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权益和风险,是以其所占出资或股份的比例来决定的,企业的利润和企业解散时的剩余财产,都按照出资份额进行分配。由于取得收益的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投资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在各方投资者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也可以约定收益分配的比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投资主体共同投资设立乡镇企业,会出现该企业不是单一的所有制性质,作为各方投资者来说,要按照出资份额共同所有该企业的财产。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农民个人出资设立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归属问题。在我国农村以集体经济为主导,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发展,包括允许农民个人出资举办企业。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个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等,共同从事劳动和经营,可以组建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同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相比,它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个人作为法律主体,因此,企业的财产属于合伙人个人,一般实行按份共有的原则。农民个人也可以单独出资举办乡镇企业,由一个农民负担企业的全部出资,这样的企业的财产就属于该农民个人所有。
    农民个人合伙或者单独出资设立的乡镇企业,不属于集体所有制,也不属于混合所有制,而属于私营企业的性质。
    总之,乡镇企业所有权及其行使大体由以下几种类型:
    (一)乡办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乡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乡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村办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村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三)部分农民合作举办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所有;由合作成员共同行使(推举的负责人)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四)农民个人举办企业的所有权属于投资举办该企业的农民个人所有;所有权由业主行使。
    (五)农民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该企业的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或依有关法律规定行使。
    (六)联办企业的所有权属于联办的各投资者所有,其所有权的行使依据有关法律或有关规定行使。
    (七)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独资企业的所有权及其行使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